出版翻唱已有音樂作品是否一定侵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這是我國立法對錄音錄像制品所作的法定許可規定,所謂“法定許可”指的是法律允許他人可以在支付報酬的情形下,無須經過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某種受著作權人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具體到錄音錄像制品中來說,比如一部音樂作品,被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他人再行對其進行錄制的,未必屬于侵權。
2008年,國際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了歌手李健演唱的音樂專輯《似水流年》,其中收錄了《傳奇》等歌曲,歌曲《傳奇》署名“作詞左右”、“作曲李健”。該專輯盤封上顯示有“版權所有翻錄必究”字樣。李健和劉兵(藝名左右)曾于2008年10月28日共同向老孫文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權證明書》,將《傳奇》等歌曲在全球范圍內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詞曲著作權、鄰接權、錄音制品版權獨家授權給老孫文化公司,授權期限為六年。同日,李健和劉兵還與老孫文化公司簽訂了一份有效期為六年的《合作協議》,雙方約定:李健、劉兵授權老孫文化公司在協議期內代表其行使授權作品的詞曲著作權的一切權利,二人不再行使該權利;老孫文化公司在協議期內對授權作品進行全球范圍內的一切維權,二人不再行使該權利。
2012年,老孫文化公司發現中國唱片總公司(下文稱“中唱公司”)出版了名為《十二種毛寧》的CD專輯其中包括由毛寧演唱的《傳奇》。老孫文化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中唱公司的行為侵犯其著作權。
該案經過法院審理查明,《十二種毛寧》專輯的制作者已就使用《傳奇》等歌曲向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音著協)提出錄音法定許可著作權使用費收轉申請,并填寫了“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錄音法定許可登記表”,在登記表上列舉的擬使用音樂作品包括《傳奇》等12首歌曲,并確認上述作品適用著作權法關于錄音法定許可的規定,后《十二種毛寧》專輯制作者向音著協支付了該專輯在中國大陸地區發行5000張的著作權使用費。
法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看出,使用他人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應符合以下條件:一、該音樂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二、該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聲明;三、使用者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其中,著作權人關于不得使用的聲明應當由著作權人在作品發表的同時以使公眾知曉的方式明確作出;關于報酬的支付,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者應當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未能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應當將使用費及使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使用費轉付給權利人。目前,音著協行使在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情況下使用他人音樂作品向音樂作品權利人轉付使用費的職責。
作者觀點
就本案而言,首先,老孫文化公司主張權利的歌曲《傳奇》在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制作前已經由劉兵、李建授權他人在先合法錄制、出版。其次,劉兵、李建作為歌曲《傳奇》的詞曲著作權人并未在該歌曲發表時作出不得使用的聲明,雖然老孫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專輯上顯示有“版權所有翻錄必究”字樣,但從上述內容的文義來看,應理解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錄錄音制品的聲明,而不能視為詞曲作者劉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傳奇》詞、曲的聲明。第三,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的錄音制作者雖然未就使用涉案歌曲直接向劉兵、李健支付使用費,但在該專輯出版前向負有法定許可使用費收轉職能的音著協交付了使用費,符合相關規定。綜上,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對歌曲《傳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形,故不構成侵權。
由于我國有音著協代理音樂著作權人管理音樂作品著作權,因此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報酬接收主體并不限于著作權人自己,通常是由音著協收轉。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錄音錄像制品本身和音樂作品的著作權要區分對待,音樂作品著作權所要保護的是詞曲作者的著作權益,因此在錄音錄像制品上的“禁止翻錄”聲明并不能作為詞曲作者對音樂作品的聲明。
本文案例出自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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